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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之修正與刑事政策之變遷 ----- 2008/8/15

刑法之修正與刑事政策之變遷

廖正豪

一、前言

二、刑法第十六次修正之重點

(一)總則

(二)分則

(三)施行法

三、刑事政策之意義

四、刑法新規定在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五、兩極化刑事政策的真諦

六、刑法新規定在刑事政策上的表現

(一)嚴格的刑事政策

(二)緩和的刑事政策

七、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實踐

八、展望—代結論

 

一、前言

民國94年2月2日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新修正刑法,即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本項修正案,即為刑法自民國二十四年公布施行以來,第十六次之修正。一般有稱之為新刑法者,惟此一稱謂並不妥適。本次修正,可稱為刑法第十六次修正,或稱為刑法新修正,或修正刑法之新規定,始為正確。本次修正之中,關於刑事實體法與刑事政策的重要內容,如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行為人責任能力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定義、多數行為人的從屬關係,違法性錯誤與不能犯之刑事責任問題、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與期間、褫奪公權的範圍、性侵害犯罪人之強制治療制度等修正規定,以及重大影響刑事司法實務與刑法理論之連續犯、牽連犯與常業犯規定之廢除,提高數罪併罰定被告執行刑之上限,及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參酌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所引入的重罪累犯三犯假釋之限制,以及性侵害犯罪人治療無效果之假釋限制等規定[1];修正幅度之廣,影響之深,可說是自民國24年7月1日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以來最為顯著。

刑事基本法之修正,不僅攸關刑法理論以及刑事政策學上的理論變遷;最重要的影響以及其效力乃在於,對人民之生活以及法益之保護,與刑法本身維護社會秩序之基本功能,能得到多少程度的改善與進化,是全體人民以及所有法律人衷心關切的課題。94年新修正之刑法的刑事政策基礎,誠如法務部所言[2],係以「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為其修法方向,並為本次修法之刑事政策基礎理念。本文之目的,除具體說明法務部引入嚴格的與緩和的刑事政策之源流,以及政策檢討過程之外,對於刑法新規定中的條文,亦將配合刑事政策學之觀點加以具體檢討及說明,最後,則提出對於當前治安狀況以及刑事政策基礎問題之相關建議,做為結論。

二、本次修正新規定之修正重點

以下,依照刑法之體例,簡要敘述本次刑法修正之重點以及相關條文,在體例上,則從一貫之94年之刑法修正案總說明之方式:

(一)總則

第一章:法例

一、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另有規定者外,其宣告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符保障人身自由之宗旨。(修正條文第一條後段)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二、修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

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現行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現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挌。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四、因法律變更而未施以保安處分者,對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保安處分,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貫徹保障受處分人利益之意旨。(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保安處分之實施,性質上既以從新為原則,則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或認為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貫徹受處分人利益之保障,爰予第三項增列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保安處分,無庸繼續執行。

五、將「航空機」一詞,修正為「航空器」,以資賅括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航空機」一詞,涵義較狹,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為「航空器」。航空器之定義者,乃指包含飛機、飛艇、氣球以及其他藉諸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而言。

六、增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妨害公務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以利我國外交代表等公務之推行,並符保護主義之立法精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款)

公務員執行公務,不問在國土內外,均不容非法妨害。為貫徹公權力之行使,維護國家之威信,除對在國內觸犯妨害公務罪之中華民國人民或外國人應予處罰外,對在國外妨害我國外交代表(包括大使、公使等駐外使領館人員及因特定任務所派遣之專使等使節)執行公務者,亦有加以刑事制裁之必要。爰參酌德國、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者,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進行。

七、增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劫機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俾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

現行分則編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所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機罪,其犯罪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但此類犯罪,應嚴加遏阻,已為國際上之共同要求。爰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罪者,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俾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八、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偽造、變造、行使信用卡等支付工具之犯罪,亦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款)

九十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有關信用卡犯罪之處罰,有鑒於信用卡、金融卡等已成為世界性之支付工具,在國外犯之,亦應適用本法制裁,以兼顧保護交易制度之安全及國人之財產權,爰於第六款增列本罪,而修正條文內容為「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九、修正在國外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適用刑法之範圍,明定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以期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款)。

現行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在案。爰將該款調整為第七款並將上開司法院解釋予以明文化,即將該款修正為:「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十、修正在國外犯「鴉片罪」之處罰規定,將「鴉片罪」一詞,修正為「毒品罪」,以資涵蓋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八款)

(一)現行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鴉片罪」,係專指刑法分則編第二十章所定各罪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將「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目前既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三級,分級亦較明確。故現行「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以資賅括,並利適用。

(二)施用毒品之行為在部分國家認屬病態行為,並不課以刑罰,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爰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排除本法之適用。另單純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者,情節較諸施用行為輕,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者,亦應排除本法之適用。

(三)而有關分則篇鴉片罪章之規定,未來有關單位將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本款之內容修正其內容與用語,以符合法律體系之統一。

十一、修正公務員之定義,以期具體、合理。(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3]

(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

十二、在重傷之立法解釋中,增列嚴重減衰生理機能之規定,以期合理公允。(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例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效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衰甚或嚴重減衰效能,並未完全毀敗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該等見解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為重傷(第六款),二者寬嚴不一,法定刑亦輕重懸殊,顯欠合理。故而新法將嚴重減衰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以期公允並符合社會對於「重傷」一詞之一般理解。

十三、將因正當目的而進入性器之行為,排除屬性交之解釋,並增列「或使之接合」,使女對男之性交行為得以涵括,避免適用上之疑義。(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前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4]。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配合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而增列「使之接合」之行為態樣,以資涵括。

十四、將電磁紀錄之定義,自分則移列於總則中規範,以資賅括。(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係規定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中,然有關電磁紀錄亦適用於該章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章妨害祕密罪章(參考三百十五條之一)、刑事訴訟法(參考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陸海空軍刑法(參考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軍事審判法(參考第一百十一條)等,已非單純於分則篇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現行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十五、總則篇對於其他法律適用範圍之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11條)

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現行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5]。

第二章:刑事責任

十六、修正不純正不做為犯之依據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以及對於禁止錯誤之條文依據進行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16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所謂「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一定結果」用語,語意模糊,爰修正為「犯罪結果」,以資明確[6]。

而關於第十六條禁止錯誤之修正,理由說明則為:

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

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7]。

十七、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概念,將責任能力之內涵以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心智有無障礙,該障礙是否導致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減低,藉以統合醫學、法律用語,俾利實務運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現行第十九條「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其次,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亦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至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相當於現行法之心神喪失)或顯著減低(相當於現行法之精神耗弱)的心理結果部分,則由法官判斷之。故而參考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修正,期使責任能力之概念更為清晰[8]。

十八、增訂自陷精神障礙而為犯罪行為者,不適用精神障礙人減免刑責之規定,以符刑法理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

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法律允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爰參酌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之立法精神與奧地利、瑞士立法例,增設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等狀態時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貫徹刑法保護機能,而維護社會之安全。

第三章:未遂犯

十九、增設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使一般未遂犯之規定更趨完整,以利體例之清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之規定,至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以利體例之清晰[9]。

二十、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改列於第二十五條,使第二十六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前段)

現行第二十六條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二者在立法體例上,應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關於不能未遂之問題,修正理由基於法益保護之立場,已經明確採取客觀未遂理論之見解。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在條文上文字並無太多變動,故而往後對於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能未遂之情況,依然必須憑藉實務之案例累積來確立客觀未遂理論之基礎立場。

二十一、放寬中止犯之條件,增設準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以鼓勵犯人儘早悔悟自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如果行為人由衷悔悟,在犯罪實行中,中止實行或於實行終了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依現行第二十七條固可減免其刑,然行為人自己已盡其防止之能事,而結果之不發生,乃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則無減免之適用明文。實則,自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點觀之,應與結果之不發生係由於行為人為防止行為所致者,並無二致。為鼓勵行為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增列視為中止犯,俾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十二、增設正犯及共犯中止未遂之規定,對於真摯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犯罪行為人,亦可適用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是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我國自暫行新刑律、舊刑法以迄於現行刑法,對於從犯及共犯中止未遂,雖無明文規定,惟實例及解釋則予承認。如大理院六年非字第六七判例「共謀行劫,同行上盜,經抵事主門首,心生畏懼,即行逃回,事後亦未分得贓物者,既已於著手強盜之際,以己意而中止,則對夥犯入室後拒傷事主,自不負責。」及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關於從犯及共犯亦成立中止犯,固已為各國立法例、實例所一致承認,惟僅因己意中止其犯罪行為即足成立中止犯,抑須進而防止結果之發生,始成立中止犯,則實例態度並不一致。德國刑法第二十四條(2)規定「因己意而防止犯罪之完成」,即從後說。日本實例(日本大審院昭和九年二月十日第二刑事部判決)亦採後說。我國實務上見解初認僅「以己意而中止」即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嗣後則進而認為「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可依中止犯之例處斷。

修正理由認為,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此項見解既已為實務界所採,殊有納入刑法,予以明文化之必要。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祗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摰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故而乃參照上開德國刑法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第四章:正犯與共犯

二十三、修正第四章章名「共犯」為「正犯與共犯」,俾與該章規定內容相符合。

原本修正草案第四章已增設直接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規定,故而現行章名「共犯」,已難以涵蓋,因此修正草案將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配合該章修正後所包括之單獨正犯、共同正犯、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教唆犯、幫助犯。

但是,本次修法對於學說上以及實務上所普遍承認之間接正犯並未納入規定,卻在修正理由終將間接正犯納入正犯之說明中,故而是否在解釋上新法第28條即可包括間接正犯之概念,應該還有討論之空間[10]。

二十四、修正教唆犯之文字定義,同時,對於教唆犯之處罰,明確排除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修正條文第29條)

關於教唆犯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為混亂,惟依現行教唆犯之立法理由「教唆犯惡性甚大,宜採獨立處罰主義。惟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或雖犯罪而未遂,即處教唆犯既遂犯之刑,未免過嚴,故本案規定此種情形,以未遂犯論。」似可得知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

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11]。

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仍維持現行法第二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之規定,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如教唆殺人者,依殺人罪處罰之)。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視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

對於教唆犯之修正,其實刑法修正所採取之基礎立場並沒有錯,可以說是貫徹行為刑法,而揚棄行為人刑法之見解。所以在新條文中排除教唆犯之處罰採取共犯獨立性之立場,基本上是應該加以肯定的。但是,從另一個角度去思考教唆犯之問題,也就是人民法律感情之角度去思考時,教唆行為人之惡性,以及足以引發他人犯罪決意並進而實行之深刻影響力,才是人民在法律上關切之重心,也可以說是教唆犯採取共犯處罰獨立性之基礎思考點之一。此次刑法修正,將原本29條第三項刪除,雖然在體系上統一了行為刑法之觀點,但是在教唆未遂之處理上,則留下了需要彌補之空洞。

二十五、將「從犯」之名詞,修正為學說上統一之名詞:「幫助犯」(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本條以文字修正為主,雖然在修正理由上對於共犯從屬性之立場加以描述,但是基本上只是落實學說上對於幫助犯之一般理解,並無特出之處。

二十六、於但書增設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通說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實則,在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犯罪中,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其可罰性實非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可比,若予等量齊觀,有時難免失平,再揆諸同條第二項關於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之情形,對於無特定關係之人即可科以輕刑,則為求均衡,就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自以設置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宜,然顧及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惡性較重於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情形,亦屢有所見,爰增設但書,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第五章:刑

二十七、將拘役之計算改以日為單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現行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日本立法例(日本現行刑法第十六條)採用之,乃參考而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二十八、修正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數額,以及易服勞役之要件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他特別刑法或附屬刑法多數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造成現行罰金計算單位之混亂,應有統一必要。其次,現行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而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規定,則除明文規定罰金分期繳納之制度外,亦配合國民所得之提高,以及其他法律對於金額龐大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為求罰金以及易服勞役制度之更趨公平而進行修正,可以說是有限地反應了現今社會狀況之修正,基本上應直肯定。

二十九、增設追繳、追徵、抵償為從刑之種類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三十、修正褫奪公權之範圍,刪除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依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12]。

三十一、將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要件之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以期與實務相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衡諸實務,法院對於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者,尚非多見,且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亦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予修正提高。

三十二、分別規定有期褫奪公權之生效日期與起算日期,以免混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

關於褫奪公權之生效及起算時期,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前段僅就終身褫奪公權,規定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而後段則就有期褫奪公權,規定其起算日期。因規定欠詳,易滋疑問,就法理言,任何刑罰之宣告,裁判既經確定,效力即隨之而生,褫奪公權乃從刑之一種,宣告褫奪公權者,自應不分有期褫奪抑或終身褫奪,概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與舊刑法及德國、瑞士立法例,修正第四項前段,明定有期褫奪公權與終身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生效,另將該項後段修正,改列為第五項,明定有期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日期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以別於第四項之生效日期。並同時於但書規定受緩刑宣告者,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三十三、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以期明確。(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十四、將沒收物現行規定須「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得沒收,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現行實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現行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至於分則部分有關「犯人」之用語,其含義既與「犯罪行為人」相同,其用語亦於本次修正中配合總則編一併修正。

三十五、增加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以利實務運用。(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

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對於得沒收之物,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例外則因屬違禁物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實務上尚存在不起訴、或判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後,對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其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危害公安、妨害善良風俗或有再供為犯罪之虞時,因無法附隨於裁判併宣告,而須發還予被告之缺失,為維護公序良俗及預防再犯罪之目的,對於案件因(一)曾經判決確定。(二)時效完成。(三)曾經大赦。(四)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五) 被告死亡。(六)行為不罰。(七)法律應免除其刑等『特定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判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者,得因案內物品有危害公安、妨害善良風俗或有再供為犯罪之虞等,得單獨宣告沒收,爰參酌德、瑞、奧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七十六條a、瑞士現行刑法第五十八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三)),於第二項增設單獨沒收之規定。

三十六、新增增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又本條既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三十七、增訂羈押之日數於無刑罰可抵時,得以一日折抵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日之規定,以保護受處分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性質上與刑罰相近,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及解決實務上之困擾,爰予增訂羈押之日數於無刑罰可抵時,得折抵上開保安處分之規定,一方面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實務上之困擾。

第六章:累犯

三十八、明定受徒刑(包括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要件,以符累犯加重其刑之本旨。(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者,經假釋出獄,並賦予「已執行論」(見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執行效力,既與「執行完畢」相同,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在理論上,亦應適用累犯規定處理,實務上亦同此見解。為期此一觀念之明確化,爰修正為受徒刑(包括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而因為累犯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為累犯加重之立論基礎。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加重其刑罰,常無問題,若因過失再犯者,尚不能憑以認定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遽予加重。故修正以故意再犯之情形為限,始成立累犯[13]。

三十九、增列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經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得適用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以期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設強制工作與刑罰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亦即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其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執行,爰酌仿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以期配合。

四十、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第七章:數罪併罰

四十一、增設宣告死刑者,併予執行罰金刑。(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現行第五十條第二款宣告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即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況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響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四十二、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各刑合併處罰時之執行刑之最高限制,由現行法規定之二十年提高為四十年。(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原法務部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為免單一罪之最高刑度與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刑度上限輕重失衡,並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修正,爰將第五款執行刑之上限修正為四十年。但是,經過修正過程與草案之檢討,以及原本草案中特別累犯規定遭到學界嚴重批判,故而在合併刑之刑度上加以修正,其理由乃在於:

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惟:

(一)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二)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亦即,如果就修正理由而言,刑罰衡原則是最重要的考量。但是為何規定其上限為30年,是否有具體數據或是指標可以參考,則無法自修正理由中窺得。

四十三、將宣告多數拘役合併處罰時,其所定之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四個月」,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四十四、增列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以符較長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之理論。(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之性質、功能雖有不同,但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將其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予採用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主義。為謀兩者調和適中,避免有以較短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拘役(一百二十日)之情事,經衡酌再三,宜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者,始採吸收主義,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乃於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增列但書,以資適用。

四十五、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牽連犯與連續犯同屬裁判上一罪,且實質上均有數個犯罪行為,前者係從一重處斷,後者係以一罪論,本次刑法總則修正草案既已擬議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參見第四十五點之說明),則對同有數個犯罪行為之牽連犯如仍維持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理論上即有矛盾;且考諸德、日立法例亦無牽連犯之規定,爰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十六、增設想像上競合犯重罪之最輕本刑低於輕罪之最輕本刑時量刑限制之規定,以免科刑偏失。(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但書)

想像上競合犯,依現行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顯不合理。爰參考德國、奧地利立法例,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規定,以求量刑上之平允。

四十七、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一)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刑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我國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刑法第五十六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將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二)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應逐一檢討各習慣犯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在實務運用上亦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學說及判例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14]。

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

四十八、增設科刑時應一併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符刑事責任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序文)

科刑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故修正刑法條文仿德國、日本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

四十九、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以期量刑適當。(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八款),同時修正「犯罪行為人」之用語(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五十八條)

近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例如行政刑法,日益增加;另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之發生率亦有增高之趨勢,上開犯罪之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因各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不作為犯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因此新法仿德國立法例,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規定,以利具體案件法官量刑時可予審酌運用。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用語以及第五十八條之用語均加以修正,以求體例之一罐。

五十、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現行第五十九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實務上之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故而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五十一、調整減免犯罪行為人罪刑之規定,避免情輕法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另行調整。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五十二、對於犯罪後自首者,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俾裁判者有斟酌決定減輕與否之權。(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且過失犯罪之行為人原可立採處置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第以法有必減明文,因而急往自首致坐令損害繼續蔓延之情形,在實務上亦偶有所見,現行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必減其刑,不特未必公平,且有助長犯罪或擴大損害之虞。爰參考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日本立法例,將犯罪後自首者,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俾裁判者可視具體情況妥適運用減刑規定[15]。

五十三、刪除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得處死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孝道精神而對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例外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未滿十八歲人犯重大刑案,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惡性並不亞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現行法適用之結果,未滿十八歲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不得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反而可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似有罪刑不均衡之失;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家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亦明示對未滿十八歲人之所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五十四、將死刑遇有減輕事由者,得減至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加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

(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十二年?

(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之上限,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五十五、將無期徒刑遇有減輕事由者,得減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避免刑度輕重失衡。(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本條修正目的同樣為避免刑度之減輕輕重失衡,如依原條文無期徒刑遇有減輕之事由,只能減輕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發生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結果。為了避免因減輕事由,導致二者刑度輕重失衡結果,故而將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效果,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十六、增設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拘役之加減,亦配合罰金之修正,加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為單位加以計算。此次既已修正其數額,故於其輕重加減亦配合予以修正。

第九章:緩刑

五十七、修正緩刑要件中之犯罪經歷,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受緩刑諭知。復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或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以宏緩刑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一)緩刑制度,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及輕微犯,幡然覺悟,改過自新,預防其再犯而設。過失犯之成因多由於疏未注意,其惡性較之故意犯為輕,且屬偶觸刑章者居多,自以刑罰制裁以外之社會性處遇,保其廉恥,促其改過自新,方屬得策。緩刑適用範圍擴大及於上述過失犯罪,乃此後當然之趨勢,故於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訂「故意犯罪」字樣,以資配合。

(二)緩刑宣告前宜先撫平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對犯罪行為人施予適當處遇,方為妥適,爰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經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或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三)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沒收、褫奪公權為從刑,而保安處分可能與主刑併合宣告,若主刑宣告緩刑,行為人仍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不能與緩刑性質相抵觸,故配合修正第四項之規定。

五十八、依必要撤銷與裁量撤銷,分別規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以利彈性運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並增訂構成必要或得撤銷緩刑原因之犯罪,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以督促主管機關之注意。(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其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其次,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另為配合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故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在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奧地利等國均就緩刑分設應撤銷與得撤銷之規定,足徵現行法規定之撤銷緩刑原因,尚有未盡。例如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再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足見此人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一再危害社會,均不宜寬縱,故增列為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五十九、明定緩刑期滿雖未經撤銷緩刑,但具有撤銷緩刑要件,在緩刑期滿以後依法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用期詳盡。(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但書)

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於其期間內縱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已分別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第十章:假釋

六十、假釋規定之重新架構。(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故而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故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六十一、將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假釋之時間,明定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以期公允,同時於但書修正撤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規定,假釋前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而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虞,應有未妥,而有修正必要。另現行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對於受刑人,似嫌過苛;在假釋中更故意犯罪,依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假釋期滿六個月內撤銷之,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情況,為避免受刑人長期處於此不確定之狀態,並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將撤銷假釋之時間明定為「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故於但書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六十二、將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提高為滿「二十年」。(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一)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七十九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但書中規範,故本條第一項但書酌修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六十三、增設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算入假釋期間,兼顧受刑人利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受刑人另案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而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依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算入假釋期間,對受刑人利益之保護殊有未週,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以期公允。

六十四、配合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之修正以及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其合併計算之刑期、接續執行與無期徒刑之得許假釋之期間及相關期間,分別提高為「逾四十年」、「逾二十年」及「逾二十五年」。(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為配合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之修正,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另接續執行部分逾四十年時,為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累犯最高可為二十年)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原本刑期為「逾十五年」,本次修正為須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第四項關於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第五項之「二十年」配合修正為「二十五年」。

第十一章:時效

六十五、追訴權時效之延展與修正。(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一)、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三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故加以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六十六、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或依法應停止偵查者,停止其進行,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我國現行刑法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而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同時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且未採用德國立法例中之時效中斷規定,以致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雖先後闡述案經起訴,時效應停止進行或不發生時效問題,惟因欠缺明文依據,致為學者所訾議,爰予明訂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包含公訴與自訴)而停止進行;其依法應停止偵查者,亦同。又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而併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如左: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法應停止偵查,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六十七、配合有期徒刑刑度之提高,對於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原因進行修正(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並明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之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修正條文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明定強制工作原則上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以三年為期,執行滿三年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延長一年六月,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納入,以期配合;又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與竊盜、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參見該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非常上訴判決),致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該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為避免將來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發生疑義,特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於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第一項行刑權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俾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可執行其刑罰。

六十八、增訂「刑之執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者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以杜爭議,並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一)為配合第八十四條之立法體例,明定行刑權之時效,在法定期間內已行使時,應停止時效之進行,以資明確。

(二)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時效應否停止進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認為時效應停止進行。特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將受刑人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三)受刑人執行中逃匿,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故予明定,列為第一項第二款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於同條項增訂第三款,以利適用。

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六十九、配合第九十七條之刪除,將感化教育之有關規定,移列於第八十六條之內。(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同時修正感化教育之期間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

第三項配合第九十七條之刪除,將該條關於感化教育之免除、延長之期間及範圍等規定,納入本項內。

七十、配合第十九條責任能力障礙之修正,調整條文用語;並增設精神障礙者之情況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時,為應宣付監護處分之實質要件,並增列有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俾符保安處分之目的;另為監護處分更具成效,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但法院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利彈性運用。(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於消滅犯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即法院必須宣告為監護處分。故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將「得」字刪除。

(二)監護並具有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如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時,宜明文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查對因精神障礙而犯罪者所施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尚須注意治療(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並應預防對公安之危害。現行規定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似嫌過短,允宜延長,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

(四)監護處分,於實際執行過程中,如其精神已回復正常或因其他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裁定提前免其處分之執行,以貫徹相對不定期制之精神。

七十一、對於吸用毒品成癮者,不問成立犯罪與否,修正為應先宣付禁戒處分,並明定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故應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茲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六款之修正並求文字簡明一致,本條爰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禁戒處分,貴在儘先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煙毒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行為人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

(三)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一月之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惟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

七十二、明定對於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按禁戒處分,貴在儘先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現行本條第一項內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等字刪除,明定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必須其酗酒以致犯罪,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由法院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瑞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增設第一項之要件;並對符合禁戒要件者,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得」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規定。

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為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二)為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三)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對在飲酒中毒狀態(即為醉酒,但不必然是酒癮),屢次出現犯罪行為者,其保安處分之期間為何,學理上尚無定論,惟刑法保安處分與臨床醫療處置應有不同目標之考量。因酗酒而犯罪,施以禁戒,固以務期「戒絕」為目標,惟醫學上並無明確之「戒絕」、「治癒」之觀念,禁戒處分因屬拘束自由之處分,若其處分期間完全不確定,則形同絕對不定期刑,對人權之侵害過大,有修正必要。又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

七十三、明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以收實效,並明定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強制工作,依現行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後於刑之執行而執行,惟按該處分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既認為僅賴科刑,不足以矯正其性格,則保安處分宜先於刑罰而執行,乃參考德國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並規定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以貫徹保安處分之相對不定期制之精神。

七十四、增列得宣告強制治療之罪名,並修正此類犯罪執行期間,應接受強制診療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予以鑑定、評估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聲請法院宣告之。強制治療既修正為刑後為之,現行法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規定,已無存在必要,故加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現行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故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等罪,以資涵括。

(二)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

(三)行為人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故於第一項規定強制治療之要件為於刑之執行期間經「診療」或經「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而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中「診療」即係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所施之獄中強制診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故而刪除現行法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七十五、增列於特定之情形下,法院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保護管束規則已廢止,而刪除違反該規則,得撤銷緩刑或假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之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安處分之宣告,以利適用。

(三)現行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六二一九四號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四令字第0一三九七號令會銜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故而予以刪除。

七十六、刪除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現行第九十四條係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人之規定,屬於執行程序事項,性質上應委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已有相當規定,故而將本條刪除。

七十七、增設許可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以期周密。(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但書)

保安處分應否宣告,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第九十六條前段),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戒處分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均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及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許其事後單獨裁定保安處分,為期周密,均併予增列。

七十八、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已將第九十七條有關免除處分之執行及延長執行之相關規定分別檢討納入各該條文中,爰刪除本條,以避免重複。(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現行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認為本條並無保留之必要:

(一)免除處分之執行部分,已分別納入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中。

(二)現行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二項中。

(三)現行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月,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

(四)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則以「治癒」、「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

七十九、修正及刪除關於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之互代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宣告之禁戒處分、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之禁戒處分、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宣告之強制治療,其處分之執行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而將現行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八十、明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

現行第九十九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規定,至法院於何種情形,應許可其執行,現行條文未設規定,爰增列「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之實質要件,以供實務審酌運用之標準。並明定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二)分則

分則之部分,並非本次刑法修正之重心。本次分則總計增、刪、修正22條,主要修正之內容,乃配合總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將與連續犯性質相近之常業犯,自分則中加以刪除[16]。同時,因配合總則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經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因此分則各條文中與罰金相關之規定,均依照總則第33條之標準加以修正。

此外,在第二百二十條有關文書以及電磁紀錄之定義上,由於電磁紀錄之定義,已經移至總則篇第一章法例第十條之規定,故而在第二百二十條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因此將原本規定在第二百二十條之電磁記錄之定義加以刪除。而配合刑法總則第二章刑事責任中第十九條規定之修正,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學者及專家認為以生理學以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故而在分則中使用舊法心神喪失以及精神耗弱之用語者,均已加以修正。如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處罰情況,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條利用男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欠缺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乘勢對之為性交罪,均屬此等修正之範圍。

(三)施行法

配合本次修正刑法之新規定,在法律適用上,新、舊規定如何加以適用,即需重新調整。故而刑法施行法亦進行部分條文之相關修正,以利刑法新規定之適用。

一、修正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且依照條文之修正,調整罰金之數額。(第一條之一)

明訂刑法分則所定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此外,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二、修正易科罰金刑之適用方式(第三條之一)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執行,配合本次第四十一條之修正,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此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則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增列受緩刑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撤銷緩刑,多因受緩刑宣告者自身之行為所致,為求貫徹立法之目的,爰明定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一律適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藉收宣告緩刑之效果,使能澈底改過遷善。
四、增列犯罪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二)
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五、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依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現行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六、增訂強制治療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者,適用修正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三)
現行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之內容有所扞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俾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
七、增訂刑法修正通過後一年為施行之過渡時,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本次刑法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總則部分計修正八十七條、分則部分修正二十二條,其中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累犯、保安處分之修正,對偵查、審判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宜有一過渡時期,以資調適,爰參酌本法第九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立法例,故增訂修正通過後一年為施行之過渡時期。
 
(四)小結

本次刑法修正,如上所列舉,總則部分,摘要為80項。總則部分增、刪、修正之條文,計87條,而分則配合總則之調整,或是法例修正而更動之條文,亦有22條之多,總則與分則合計共修正109條,另有刑法施行法修正7條,合計總則、分則以及施行法共修正116條。尤其是總則的大量修正,可以說是對於我國刑法學說,以及實務未來之運作,產生了長遠且具有決定性之影響,而且,就刑事政策之角度而言,犯罪人的處遇及矯正因為新法之修正而產生不同之面貌,未來應該要如何調整現有的刑事政策,以及矯治機關架構或是功能,或是採用更廣泛、更多元的方式進行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之社會復歸[17],不僅攸關犯罪行為人的人權或是再社會化之考量,更重要的是,全體國民對於94年修正之刑法以及配合本次刑法之實施,而採取之刑事政策,如何能維持社會秩序,有效防止犯罪情況之發生,並且調和社會上一般之法感情與犯罪人之復歸社會之順利與避免再犯,可以說是未來學術界以及實務界最需要深耕的課題。

三、刑事政策之意義

(一)刑事政策之概念

刑事政策之概念與定義,由於其學科上之特殊性,係屬於政策面以及立法基礎理論上的概念及檢討,所以在定義之分類上,依照目前我國學說上的見解[18],可以分成廣義以及狹義兩說。而其內容上:

1.廣義說:廣義說之見解,乃認為所謂的「刑事政策」或是「刑事政策學」,指的是「探求犯罪的原因,從而樹立犯罪之對策。」或是「包括犯罪原因之研究,內含刑罰學、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政策,或是犯罪人處遇對策之統合學科。」在概念上,廣義說之定義,可以說是描述了刑事政策學與犯罪防治之關係,亦即,體認到刑事政策學,乃是犯罪的整體防治的一種專門學科。

2.狹義說:狹義說與廣義說之區別,其實並不明顯。其共同點,乃在於刑事政策,係與犯罪問題之研究息息相關。而狹義之刑事政策,指的是犯罪之對策,以研究犯罪人之處遇制度以及預防犯罪之各種對策為重要內容。

(二)日本學說上對於刑事政策概念之說明

日本學說上對於刑事政策定義以及其範圍之見解,在學說上尚未具有統合之見解。就90年代之後的新近見解來看,日本學說上對於刑事政策之定義,以表格整理如下:

學者
 刑事政策之定義或是範圍
 
所 一彥[19]
 所教授認為,所謂的刑事政策,最廣義之範圍,指的是圍繞著犯罪的各種問題而設想之對策。在此意義之下,亦可將刑事政策稱之為「犯罪政策」。
 
前野育三[20]
 氏認為,概略上或是廣義上來說,所謂的刑事政策學做為一種社會科學之項目,指的是以一切犯罪現象以及犯罪對策為研究對象之科學。在廣義與狹義的刑事政策的分野上,氏比較「刑事政策」與「犯罪學」、「刑事學」之概念後,認為所謂廣義之刑事政策,指的是包含犯罪現象與犯罪原因之研究,以及犯罪對策三種主要內涵在內之學科。而所謂狹義之刑事政策,所涉及的範圍,則僅限於犯罪對策而言。
 
大谷 實[21]
 大谷教授並不去區分廣義或是狹義之刑事政策之分野,直接對於刑事政策加以定義。氏認為,所謂的刑事政策,指的是國家根據防止犯罪之各種需求,為維護社會秩序,而由國家機關或是地方之公共團體所進行的一切施政與對策而言,而此等對策,包含了行政、立法司法等各種性質之對策。
 
森下 忠[22]
 氏認為,雖然在學說上有廣義與狹義各種各樣的理解,但是就國內的刑事政策而言,可以將其定義為「以犯罪防止、犯罪者之處遇以及被害人之保護救濟為其直接目的,而由國家或是地方自治團體所規劃的一切對策」。而其亦說明,由於刑事政策近年來的發展,不只關切犯罪防止或是犯罪人處遇之問題,更擴及於犯罪被害人的保護或是救濟,因此,近年來之學說或是實務發展,所謂的刑事政策均有擴大的趨勢。
 
加藤久雄[23]
 採取獨特的刑事政策學定義方式,由目的論為出發點,認為刑事政策之意義,即在於其所要達到之目的,以及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而,刑事政策之定義,或是刑事政策學之研究範圍,乃在於犯罪之預防、社會秩序之維持、實現犯罪被害人之救濟、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之再教育、再社會化、受刑人是否能成功復歸社會等等課題之策略或是研究項目。氏認為,現代的刑事政策之原理,已經不是採取「犯罪人的社會復歸」與「社會防衛」兩個衝突命題為其研究核心,而是以社會共同體之調和與發展為其中心課題。
 
藤本哲也[24]
 藤本教授由犯罪學之角度來觀察刑事政策學或是刑事政策之定義,而認為犯罪學係透過刑事政策學,來與現代刑法學進行連結。亦即,氏認為,其實最廣義之刑事政策學,就是犯罪學。而刑事政策,則是以研究犯罪各種層面之問題,並提出對策之學門。
 

 

從日本晚近之最新學說發展,我們可以瞭解到,學說上對於刑事政策學或是刑事政策之定義,雖然尚未具有統一之見解,但是,就其學門之概念而言,已經具有一個相近之範圍。亦即,從刑事政策提出之主體而言,既然名為政策,則應該是由國家或是地方自治團體來加以規劃提出,其性質上為公部門所提出之犯罪問題對策。而就其實質上而言,則配合社會學以及犯罪學等各種專題分工之範圍,如犯罪發生之原因,各種犯罪之型態、被害人之保護與救濟、犯罪人之處遇或是矯正等等主要犯罪議題,進行實務上可進行之對策研究,而這個範圍,正是日本學說上對於廣義的刑事政策學所描繪的最主要範圍。

(三)本文所採取之「刑事政策」定義

平成4年(1992年)版的日本警察白皮書中即曾使用所謂「Borderless」的用語,來描述當代的社會問題。日本學者加藤久雄亦於平成六年(1995年)出版「п-Ф-яЗ時代ソ刑事政策」(1999年改訂版)一書,闡述其意義[25]。所謂的「Borderless」,從全體的社會價值觀來看,由於全球社群國際化以及全球化之轉變,引起國民價值觀念之轉化,而原本國內社會中所賴以依存的社會價值判斷基準,因為政經環境以及經濟條件之變化,因而產生崩壞之現象,造成「國境、縣境的地理上之限界已經失去意義」,也在社會各階層上造成「社會上限界的消滅」等諸多價值觀崩壞的現象。加藤久雄氏則主張除地理上之界限消失外,連同男女界限、年齡界限、貧富界限,或是本國人與外國人之界限均已產生崩解。從這些角度觀察,既然「無界限」之社會現象已經發生,個人或是社會之價值觀已經無法統一,那麼,就「無界線」社會下的犯罪現象而言,應該如何就各種犯罪問題來擬定良好之治安對策,即成為當代刑事政策之主要課題。

然而,如果就刑事政策與刑事法之關係而言,刑事法之主要目的,就是對於犯罪行為人,依照一定之程序與法律之規定,確立國家刑罰權,換言之,是一種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連動與系統操作之結果。從評價之觀念來看,刑事法對於犯罪行為人行為之評價,在處罰面上是刑罰,但是在評價面上,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的一種嚴格地否定與拒絕[26]。刑事政策所追求之目的,不能僅僅是社會秩序的安定與維持,如何使尚未犯罪之人不致於犯罪,以及如何使犯罪人能夠重新復歸社會,追求整體社會與犯罪現象的調和與控制,可能才是刑事政策,或是刑事政策學所必須要追求之主要目的。因此,如果從刑事政策與刑法之關係來看,同樣是處理犯罪行為之問題,而犯罪行為人會受到刑事法嚴格地處罰或是評價上之否定,那麼,刑事政策之思考,本身就應該是一種不絕地、無盡地、積極地、彈性地自省過程—這與刑法謙抑性的人權思想是互相配合的。

基於上述的思考,配合我國以及日本學說上對於刑事政策的概念與理解,本文所採取的刑事政策定義,乃是廣義的刑事政策。在主體上,刑事政策是由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其他國家關於治安、犯罪之公部門所規劃出來的犯罪問題對策,而其目的,係為配合整體社會之演化與轉變,與時俱進,面對社會上所有的治安與犯罪問題,尋求最好的解決方式,追求犯罪現象與社會之調和;同時,也規劃犯罪人復歸社會之具體方案[27]與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與積極救濟。是以其內容應包涵犯罪現象、犯罪原因之研究;犯罪抗制、犯罪制裁或處遇之對策,刑罰執行後之更生保護或復歸之策略,以及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等,即以務實之態度,全面性、務實性、深入地分析研究與制定相關的政策,是可謂為廣義的或複合式的刑事政策概念。

四、刑法新規定在刑事政策上之考量

(一)94年修正之刑法的刑事政策基礎架構

如同本文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之定義,在主體上,所謂的刑事政策,其既然以「政策」為名,則定義上當然涵蓋由國家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其他治安機關,針對社會上所有的治安與犯罪問題,尋求最好的解決方式,而這個解決的總體方案,就是我國當前刑事政策的基礎之一。

眾所周知,本次刑法之修正草案的提出,係經歷漫長之過程。自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刑法思潮與時俱進,大陸法系國家之刑法多已研究修正,屬同一法系之我國刑法,原本即應通盤檢討修正,以配合現代刑法之思潮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

前司法行政部有鑑於此,乃於六十三年七月起成立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聘請專家、學者及實務界人士共同參與,總則編部分共開會一百一十次,分則編部分計開會一百零五次,始行定稿。但因國內政經環境因素,學說建立以及各界意見之整合均相當困難,歷經十五年以上之時間,方由法務部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完成「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並經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送請立法院審議。其間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多次審查,通過部分條文,但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三屆第二會期第一次全體委員會議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審查前開修正草案時,決議請法務部重新檢討上開草案,再另提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法務部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開決議後,即組成「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由筆者擔任召集人,並擬定「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再研修實施計畫,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計召開二十四次會議,就原來修正草案之總則規定再逐條加以檢討,並就較為急迫之刑法分則部分條文加以研修,其間曾分別提出刑法分則「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秘密罪」章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另亦提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修正草案,及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修正刑法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之相關條文,現均已經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在案。

法務部並鑑於近年來國際上的刑事政策有朝向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二者同時發展之趨勢,為期早日朝此目標前進,建構現代刑事政策的藍圖,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由筆者指示組成「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委員會[28]」,邀集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針對刑事政策之相關議題,分別予以討論,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計召開十五次會議。而為落實前揭會議之結論,積極推動「兩極化的刑事政策」(後改稱為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復組成「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提具體可行之刑法修正草案,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計再召開九次會議研商;為期慎重,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邀集各界,召開七次「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公聽會後,擬具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行政院審查。行政院鑒於刑法為刑事實體法之基本大法,自應極為審慎,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密集召開八次審查會,始行擬定本次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9]。

因此,本次刑法修正背景之刑事政策基礎,即為法務部研究所得之兩極化的刑事政策(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在基礎的結構上,也就是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兩者同時併行之思維。

(二)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兩極化的刑事政策)

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兩極化的刑事政策),承上所述,即為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兩者併行之趨勢。而所謂嚴格的刑事政策,指的是對於危害社會的重大犯罪或是高危險性的犯罪人,採取重罪重罰的嚴格刑事政策,使其罪當其罰,罰得其罪,以有效壓制犯罪,目的在於防衛社會,有效維持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所謂緩和的刑事政策,指的是對於輕微犯罪或是法益侵害性微小之犯罪,以及具有改善可能性之犯罪行為人,採取非刑罰化的緩和手段,以抑制刑罰權之發動為出發點,透過不同階段之「轉向」(diversion),採取各項緩和之處遇(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已經採取的檢察官緩起訴制度、本次刑法修正將緩刑要件中之犯罪經歷,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受緩刑諭知,擴大緩刑之範圍,以及社區處遇或是委託民間或是宗教機構進行輕罪行為人之犯罪矯治等)措施,以代替傳統刑罰,而達成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並盡可能發揮防止再犯之功效的積極目的[30]。

從法務部對於本次修正之刑法所提出的草案來觀察,我們可以發現,就嚴格的刑事政策部分之主要重點,乃在於:

1.提高有期徒刑(單一刑罰)以及合併刑(加重刑罰)的最高上限為20年及30年。(修正草案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2.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對於曾經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別累犯,加重其刑罰。並且明訂特別累犯之加重規定,在其刑之部分可以「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以及三犯者「加重本刑一倍」之特別規定。(修正草案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3.配合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以及「特別累犯」規定之修正,提高假釋門檻為無期徒刑需服刑逾30年,累犯者須服刑逾40年,始得允許假釋。並將現行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提高為20年。(修正草案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而對於緩和的刑事政策之修正,草案中的主要部分為:

1.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在監獄「學好不足,學壞有餘」,故而放寬緩刑條件,使緩刑宣告更趨彈性。(修正草案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

2.將緩起訴宣告之附帶措施,參照緩起訴增列刑罰以外之社會性處遇,如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或是提供義務勞動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3.刪除舊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考量國際人權標準,對於未滿18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是無期徒刑[31]。(修正草案條文第六十三條)

五、兩極化刑事政策的真諦

(一)整體刑事政策的考量

事實上,當初法務部成立研究小組,並引進國際上的刑事政策主要趨勢時,最根本的思考,即是日本學者森下 忠教授所引介的「兩極化的刑事政策」。其實也就是上述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兩者並行的原點[32]。但是,或許是因為「兩極」的名詞相當獨特,而容易使得學界或是實務界僅專注於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兩端,而忽略了原本兩極的刑事政策,亦同樣關注非屬於重大犯罪或是高危險的犯罪行為人,或是非屬於輕罪或是惡性極小的犯罪行為人,也就是被稱為中間地帶的犯罪以及犯罪行為人。

 

森下 忠教授在闡述兩極的刑事政策時,僅以簡單的定義以及範圍,來說明何謂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並未特別提出在兩極的刑事政策的中間,被稱為「中間刑事政策」的部分。所謂的「中間刑事政策」,指的是適用一般地、通常的程序以及刑罰來處罰一般的犯罪行為人。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就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處罰以及矯正之處遇來看,對於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人權之尊重,以及處遇條件之改善,可以說是中間刑事政策最明顯的特徵。亦即,在世界人權思潮蓬勃發展之當代社會中,中間的刑事政策與嚴格的刑事政策、緩和的刑事政策的界線,可以說是流動的、相對的。

如果以上述觀點來理解「兩極化的刑事政策」時,其實就會發現其概念是屬於流動以及彈性之設計,而不是單純朝向兩個極化,亦即,所謂的「二律背反」原則去理解[33],而是一個具有整體概念之設計。換言之,在兩極刑事政策之整體理解上,重大犯罪或是高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應該立於防衛社會,維持社會秩序與整體國民安全公益之立場,對其採取嚴格的處遇方式來防止或是矯正其罪行:而對於侵害法益微小,輕度的過失犯罪,或是危險性小,足以復歸社會,社會觀感上也能接受之輕刑行為人,則盡量利用緩和或是轉向之措施,使其早日復歸社會,回復社會正常生活:而對於這兩個重心之外的一般犯罪行為人,則依據一般處遇方式,重視其人權,採取正當法律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以及其處罰方式。這三種模式的彈性組合與運用,才是兩極化刑事政策面對社會上各種不同的犯罪以及其型態,可以發揮所長,調和刑事司法資源的真髓所在。

在現代的刑事政策觀念下,如果將兩極化的刑事政策理解為「如果不是輕罪,就是重罪」或是「朝向重刑化進行的刑事政策」這兩者,均非正確。兩極化刑事政策在國際間之發展,之所以受到法治先進國家的肯定,雖然有社會背景以及制度因素之考量,但是,真正的關鍵,乃在於趨向於嚴格的「社會防衛」目的,與趨向於緩和的「犯罪人的社會復歸」,這兩者能夠在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彈性架構下,與中間刑事政策互動而得到調和。這也正是當初筆者於法務部服務時,將兩極化刑事政策引入我國的最核心理由。

(二)兩極化刑事政策=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現代的刑事政策,真正的關鍵在於「調和」,而非「對立」。當初將兩極化刑事政策之整體思考引入國內時,是基於國家整體刑事政策的發展與規劃來進行的;在思考有關預防犯罪以及犯罪人處遇的各項對策之同時,我們亦不能忘記,在每一個犯罪的背後,同時存在著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如果被忽略,他們很可能會成為犯罪人。被害人政策事實上與預防犯罪以及犯罪人處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在整體規劃刑事政策上,也應該將犯罪被害人的保護政策包含在內,使刑事政策之內涵更具全方位之角度,而得以從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雙方同步尋求犯罪問題之解決。尤其在採取兩極化刑事政策之前提下,除了顧慮到犯罪人的懲罰、更生以及矯正之外,更必須考慮被害人的損害是否救濟,被害感情是否得到平撫,使刑事司法程序不但對於犯罪發生制裁與遏阻作用,也因為犯罪被害人之傷痛及損害得到救濟與撫平,而具有更積極正面之意義[34]。

從以上論述來觀察,其實我們可以發現,兩極化刑事政策其實就是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而結合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配合具有中間性質的被害人保護以及追求訴訟經濟效益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可以大量減輕刑事司法機關及矯正機構的負荷,使相關資源得以進行更有效之利用,更能集中資源對付重大犯罪;另一方面可使重刑犯及高危險罪犯能得到更適當的刑罰及處遇;輕刑犯則減少入監服刑的機會,改以拘禁以外的其他處遇方式。如此一來,可望能減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而可以對社會有更積極之貢獻,並可促使犯罪被害人及早獲得補償,可以說是對於政府、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會整體均是有利的政策方向[35]。

六、刑法新規定在刑事政策上之表現

如果專就本次修正之刑法之規定來觀察,法務部修正草案中,原本象徵嚴格的刑事政策的修正,如關於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累犯刑期加重之規定以及採取美國三振法案精神的「特別累犯」規定,均因為各界意見之衝擊以及學界之強烈反對[36]而進行調整。同時,緩和的刑事政策也因為緩刑制度之調整以及易科罰金制度之擴大,得到了進一步之落實。以下,即分就嚴格的刑事政策之修正條文與緩和之刑事政策之條文分別加以說明:

(一)嚴格的刑事政策

1.第四十七條擴大累犯認定之範圍,但也同時將累犯認定之範圍限制在故意犯。修正理由乃採防衛社會之嚴格刑事政策觀點,認為:

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而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本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此外,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2.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情形,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最長上限提高至30年。修正理由認為:現行條文第五款對於併罰之數罪,如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不得逾二十年。惟: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如行為人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以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因此,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雖然立法理由所採取之論理基礎是刑罰衡平原則,但是有期徒刑合併刑度之提高,效力卻會及於所有合併刑之案件,因此,在概念上應屬嚴格的刑事政策之立法。

3.第六十二條自首改為「得減」,由法官認定是否可以減輕自首人之刑度,等於排除了國家對於自首人寬典之保證,在概念上應屬嚴格的刑事政策的修正之一。

4.第六十四條刪除死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規定,縮小死刑減輕之範圍。其理由略謂:

死刑之減輕,減為無期徒刑部分,固無疑義;惟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得減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有未妥,因(一)單一犯罪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原則上為十五年,遇加重時得加至二十年,何以死刑之減輕,除得減為無期徒刑外,尚得減為有期徒刑,且其上限為十五年,下限為十二年?(二)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七年以上,其上限依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意旨,應為十五年。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之上限,與無期徒刑減輕之上限,同為十五年,死刑與無期徒刑之性質,差異極大,如其減輕之效果無法予以區別,實有違衡平原則之要求。

其次,現行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為避免上開(一)、(二)所述之缺點,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很顯然地,這確確實實就是採取嚴格的刑事政策之觀點。

5.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下限之提高,亦為採取防衛社會觀點之嚴格刑事政策之修正。

6.第七十七條累犯假釋門檻之提高,以及同條第二項不許假釋之規定,均係採取防衛社會之觀點,以嚴格之刑事政策加以修正為現在之條文。其主要理由則為:

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37]。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38],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在無期徒刑的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第七十八條之修正,與第七十七條之旨趣亦稱相同。

7.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及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均屬因為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年限已經提高至三十年而加重之修正,此亦為嚴格刑事政策之體現。

8.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之延長,屬於延長國家刑事機關追訴之時間,因此亦為嚴格的刑事政策在時效上之範圍。第八十四條行刑權之修正及延長,亦同此旨。

9.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之修正,係立於防衛社會之觀點而進行,其理由為:

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入相當處所之規定。

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此顯然亦為嚴格的刑事政策之修正。

10.第九十一條之一性犯罪人強制治療之規定,雖然修正理由中並未說明採取之立場,但顯係亦立於防衛社會,以及重刑犯罪人必須進行矯治之觀點,朝向嚴格之刑事政策加以修正。

(二)緩和的刑事政策

1.第三十六條刪除以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為褫奪公權之內容。依其理由觀之,現行褫奪公權制度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三種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咸認第一款限制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第二款擔任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尚屬適當。惟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故而就犯罪人再社會化之過程而言,可以說是緩和的刑事政策之觀點的修正。

2.第四十一條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限制。其理由在於: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如此規定可以增加實務上彈性運用之機會,也可以擴大易科罰金適用之範圍。

3.第四十二條罰金分期繳納制度之確立,除落實實務上行之多年的分期繳納罰金之制度外,對於犯罪行為人權利之保障,以及如果確實無力繳納,犯罪行為人必須易服勞役之程序規定,均較以往更為精緻,可望有效地保障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之權益。

4.第五十九條科刑之酌減範圍之放寬。本條為實務上見解之落實,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前提下,法官如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時,得在進行酌減,可說是緩和的刑事政策在科刑上的體現。

5.第六十一條擴大特定構成要件之犯罪減免其刑之範圍,避免情輕法重之情形,同樣採取緩和的刑事政策之精神。

6.第六十三條刪除未滿十八歲人處死刑或是無期徒刑之例外規定,係配合國際人權要求,以及緩和的刑事政策對於青少年人之犯行,從寬處理之理念加以修正,應值肯定。

7.第七十四條擴大緩刑之範圍,以及緩刑宣告被告應為事項之設計,均屬緩和之刑事政策修正之範疇。其理由最主要者乃在於:

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此外,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宣告之修正理由,以及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期間之規定,均可認為是緩和的刑事政策之一環。

8.第九十九條保安處分開始執行期間之修正,其目的及理由在於確定法律狀態,以及受處分人權益之維護,應屬緩和的刑事政策之修法。

(三)小結

從本次修正的條文數量來看,其實總則修正的87條之中,與兩極化刑事政策有關的條文,亦即,屬於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之部分,僅有19條。然而,從學界對於整體修法趨勢之觀點來看,多認為刑法本次之修正,係朝向重刑化之趨勢,而其所執之觀點,乃以有期徒刑之提高、累犯規定之加重,以及累犯假釋門檻之提高為最主要之論點[39]。

如果從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真正內涵來檢驗本次刑法修正之內容,其實,真正能夠認為係屬傾向重刑化趨勢,而對整體刑罰產生普遍性影響者,應該是第五十一條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提高。累犯設計之基礎概念,原本就是對於惡性重大,或是刑罰反應薄弱之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進行處罰之特殊設計,也確實帶有行為人刑法之色彩,而其設計目的原本就在於防衛社會,係屬於嚴格的刑事政策的一環,而與中間刑事政策之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提高,雖然互相有所關聯,但似乎不能以此當作整部刑法採取重刑化趨勢的一個主要論點。因為,累犯原本即屬從嚴之範疇。真正的問題,乃在於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提高,是不是中間的刑事政策有傾向嚴格的刑事政策之一端靠攏之趨勢,以及為何產生如此的趨勢,方為問題之所在。

「人權」一直是刑事政策關切的重心。在我國,兩極化的刑事政策被批判最烈者,乃在於嚴格的刑事政策所採取之手段,均屬基於防衛社會之理念,對於受刑人或是犯罪行為人之人權,足以產生嚴重的影響;這也是為何本次刑法修正草案中特殊累犯之規定,以及採取美國「三振法案」精神之對策,均無法通過之主要原因。或許在制度設計上的粗糙,與配套措施之不足,是主要的考量。但是,當學說上為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的人權大聲疾呼時,嚴格的刑事政策所考量的社會整體安全以及制度設計,除了法務部的修正草案理由外,卻沒有人曾經為其辯護-而生活在一個安全,不受犯罪侵害之社會,卻幾乎是所有國民的期待與希望,同樣的,這也是人權與社會公益之整體考量。因此,用侵害人權之角度來批判嚴格的刑事政策之修法,是重要的意見,但並非全面的意見,也不是對於兩極化刑事政策的真正認識。

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基礎架構,並非採取「二律背反」之原則,而是由嚴格的刑事政策與中間的刑事政策,以及緩和的刑事政策三個互相具有調和、配合作用之架構所組成的,是三元結構的刑事政策。只是在嚴格的刑事政策與緩和的刑事政策,在論理以及對策之提出上特別突出,並不是僅偏重於兩極;而國內學者之討論,卻往往僅偏重於嚴格的刑事政策之檢討,這是相當令人遺憾的。

七、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實踐 

縱上所述,筆者主張的刑事政策的意義,不但只是官方所主導或推動的防制犯罪對策,專家學者對於犯罪現象如何控制、改善及求取犯罪與社會如何調和的見解和主張,亦足以提供政府與民眾有更為正確的方向與觀念,均應屬於刑事政策的範圍。所以更進一步,對於整體社會大眾的認知與需求,也就是所謂「法通念」概念的正確建立與實踐,更屬於身為對於社會有影響力的政府、知識份子、媒體等—讓對社會有影響力的人發揮「風行草偃」、「上行下效」的功能,是這些人無可旁貸的重責大任;此外,刑事政策的正確掌握與推動,不僅只在於刑事實體法的修正與推行,其於刑事程序法的配合,甚至於犯罪矯治、更生保護與犯罪被害人保護之相關法令制度的建立與健全,也都是刑事政策成敗的關鍵。本於上述認知,筆者在法務部服務期間,即曾自檢察面、司法面、監所面、社會面提出各種不同的司法及處遇方面應該調整或努力的工作,期能改善台灣日益惡化的治安狀況,使大家能在「樂業」之外,更能有「安居」的生活環境,並以「重者恆重、輕者恆輕」八個字概括其精義。

首先,筆者在法務部部務會報及相關講話中,不斷闡述兩極化刑事政策的意義。

(一)在「重者恆重」方面

根據美國賓州大學教授Wolfgang及其研究團隊實證研究「慢性習慣犯(Chronic Recidivist)」追蹤了一九四五年出生於賓州費城九九四五名小孩,直至十八歲以上所得到的結論,發現百分之六的慢性習慣犯,總共犯了五三0五的罪行,共占全部犯罪行為的樣本的百分之五十一點九,在全部樣本中,他們的殺人犯罪數占百分之七十一、強姦占百分之七十三、強盜搶奪占百分之八十二。其後,Wolfgang又追蹤調查了其中百分之十(九七四位)至渠等三十歲為止,發現慢性少年習慣犯長大後,仍然持續犯罪而成為「持續性的習慣犯」。再加以筆者於法務部服務期間,發生震驚社會之白曉燕被綁架的重大案件,該案之嫌犯陳進興自十七歲起即不斷犯罪,每進入監獄一次,假釋後即更犯更為重大的案件,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犯下擄人勒贖殺人、其後強姦多數婦女等人神共憤之滔天大罪;更以當時美國加州恢復死刑之執行未久,並已積極推動所謂「三振法案[40]」之「暴力犯罪控制暨執行法(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41]」均頗著成效[42];且以美國正風行犯罪學之「破窗理論[43](Broken Windows theory)」而在美國紐約市市長朱里安尼強力配合執行破窗理論之政策後,紐約市治安狀況大幅改善[44]。筆者深受此些理論及實務運作之影響,並參照當時國內重刑犯、累犯及習慣犯之比例居高不下,而且發現法院「從輕量刑」、假釋執行太寬、刑罰完全失去威嚇及約束之力,重大犯罪層出不窮,是以筆者乃認為,應全局改弦更張,對於重大犯及累犯、連續犯,主張應長期與社會隔離,筆者深信,如此,雖未必能減少其所犯之百分之五十一點九全部犯罪,但至少可以減少百分之二十或三十,則治安狀況必有重大之改善,大眾之生活安全必能獲得更大之保障。

(二)在「輕者恆輕」方面

刑罰執行之目的,主要在於改善犯罪人,使其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而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則為眾所共知,也就是學者所謂「教化不足,學壞有餘[45]」。故近年來刑法修正均限制短期自由刑之科處(如德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而且,就當時間所實務之觀察,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監執行之人數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46],對此等受刑人一則產生烙印之效果,使其不易重新生活,再則於執行期間斷絕家庭與社會之關係,產生各種問題,許多人只因一時失誤,而至終生難以重生,甚至於拖累家人,因此,只得重操犯罪之舊業,是以筆者一再闡述對於此類之輕刑犯、初犯、過失犯,一方面應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科處,他方面則應儘量以非機構之處遇方法,例如義務服務、支付金額、電子監禁、假日服刑等等替代機構內處遇之方式,以期一方面達成處罰之目的(在使犯罪人知錯能改),他方面避免其在機構內沾染惡習,另方面則使其不脫離生活之環境,不致發生社會復歸之困難。

有鑑於上述的認知及對於台灣社會的責任心與使命感,筆者於法務部服務期間,積極推動複合式的刑事政策,即以刑法處罰犯罪人,其目的在於使其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目的為核心,更進而擴大為犯罪之預防、犯罪之偵查、審判以及執行甚至於包括刑罰執行以後之更生保護,更擴及訴訟經濟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全面性的刑事政策。推動各項積極措施,茲舉其中犖犖大者,說明如下:

(一)在整體面:

於八十六年十月成立「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全面性深入探討包括嚴格的刑事政策與寬容(或緩和)的刑事政策,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以及訴訟經濟等課題,計為六大項目二十一項子題,予以分析並提出具體建議,逐步推動,其項目為

1.   如何改善假釋制度,以防杜再犯

(1)      修正刑法假釋條件及其相關法規,以發揮監獄教化功能

(2)      增設「假釋審查委員會」,落實假釋之審查

2.   如何加強受刑人之考核工作,發揮監獄教化功能,以有效防制犯罪

(1)      務實重刑犯之執行率

(2)      受刑人分級分類,給予不同待遇

3.   輕刑犯罪人處遇方式之對策

(1)      加強運用職權不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2)      加強緩刑之宣告

(3)      加強易科罰金之運用

(4)      研究「緩起訴制度」之可行性

(5)      研究對輕罪受刑人採行社會內處遇之可行性

(6)      強化鄉鎮市調解功能

4.   重刑犯罪人處遇方式之檢討

(1)      現行刑法有期徒刑最高上限之檢討

(2)      訪美國加州採取「三振刑」立法之可行性

5.   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1)      強化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

(2)      強化刑事程序中保護被害人安全及名譽之設計

(3)      使被害人獲得適當的補償或賠償

(4)      將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作為假釋審查條件,以促使受刑人設法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能認同假釋制度

(5)      檢察官介入協助調查刑事案件被害人保全債權之可行性

6.   刑事政策經濟面之檢討

(1)      研究「認罪協商制度」之可行性

(2)      研究「刑事訴訟有費制度」之可行性

(3)      研究「偵察案件立案審查制度」之可行性

(4)      現行刑罰除罪化之檢討

研究小組指請二位常務次長謝文定、林鉅鋃為召集人,並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主管同仁蔡墩銘、甘添貴、吳景芳、蔡德輝、黃富源、楊士隆、吳昭瑩、游乾賜、黃徵男、葉雪鵬、吳國愛、曾宗己、林茂榮等先生女士為委員,另邀請邱文禎、陳秉仁、洪威華、闕銘富、韓玉元、陳文琪、陳佳瑤、李雅玲、葉自強、蔡碧玉、陳宏達、林邦樑、林錦村、莊南卿等先生女士為研究員,針對前述各項子題,深入分析,詳加研討,並提出具體意見與建議,成為其後推動之依據。小組委員及研究員之智慧結晶,貢獻甚鉅。

(二)在預防犯罪面

1.建立社會是與非、善與惡、對與錯,守法與違法的界線,加強保障合法、打擊不法的決心與作為,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使社會更加安定和諧。

(1)      加強法治教育

除由筆者本人及部、檢察署、調查局、政風室、監院所相關同仁不斷實施法治教育外,筆者並多次協調教育部吳部長京,除共同策定「加強學校法治教育方案」以外,筆者並建議將法治教育列入課程之重要內容,另並建議在升學考試中將法治教育列佔考試題目中一定之百分比,以期學校及社會各界更加重視法治教育,達到筆者所企盼的「人人知法守法,建設美好家園」境界。惜以此事在筆者離開法務部後,即告無疾而終。

(2)      創設中輟生學園

筆者推動掃黑除暴之工作,獲得社會各界之支持,尤其是推動股市掃黑,解除上市公司股東會及負責人遭受騷擾、恐嚇之困擾。企業界對於當時法務部之工作至表肯定,並予協助,其中如宣明智、曹興誠、郭台銘、溫世仁、趙滕雄等先生(尚有甚多企業以及民間人士參與,不克一一列出)與筆者均憂心社會價值觀念錯亂,治安敗壞,除支持筆者之掃黑工作外,更期斷絕犯罪之源頭,是以倡議成立向陽公益基金會,推動(1)收容中輟生之學園、(2)設立技能訓練場所,增強受刑人就業能力、(3)設立工作站,成為出獄青少年之中途之家、(4)為出獄人介紹就業、就學,並提供擔保,以解決僱用人之疑慮。如萬一有所受損時即予賠償、(5)加強法治教育之宣導,導正社會風氣,杜絕犯罪之根源。此一構想,於筆者在法務部服務時即已成熟,並經主管同仁簽報筆者核定,但筆者離開法務部後,該案竟不再繼續推動,未久,筆者與宣明智先生等企業界友人乃又共同將此案付諸實現,現在基金會及所屬向陽學園均正常運作,工作偏重於青少年輔導、法治教育之推廣,至今中輟生學園已經有五屆的畢業生。除感謝企業界友人之協助外,對於當時構想之出獄人技能訓練、中途之家及出獄人就業之保證工作,限於人力、物力而尚未能推動,不無遺憾之處。

2.推動反毒戒毒工作

毒品是萬惡之淵藪,毒品及槍枝是治安敗壞之根源,是以筆者在法務部服務時,為整頓治安,特別著重槍枝與毒品之檢肅,並能獲致相當之成效,當時並引進美國之新戒毒技術,經過試驗,成效良好,但此一作法,於筆者離開法務部後,即行中止,筆者離開公職後,在佛教界一向支持筆者工作甚力的淨耀法師支持下,成立中華佛教普賢護法會,並由筆者擔任總會長,繼續推動反毒、戒毒工作,其對治安改善、社會安定貢獻一己之力。

(三)在偵查犯罪面

筆者出身嘉義偏僻地區,高中前求學於南部,大學之後才來到北部求學與就業,深入民間基層,瞭解台灣社會之各種現象,發現社會基礎已被腐蝕,而原來霸佔地盤從事非法地下營業、白吃白喝之地痞流氓已經在經濟發展之同時跨出步伐,介入各種正當行業,圍標綁標,恐嚇勒索,無所不用其極,從中獲取重大利益,壯大其黑道幫派之勢力。此些犯罪者意猶未盡,乃勾結政治人物,或為政治人物之樁腳,或甚至於自己參選,取得政治上的地位,以此壯大其暴力與金錢,再以此暴力與金錢獲致更高之政治地位。亦即以「拳」得「錢」,再以「拳」、「錢」而得「權」,更以「權」得更多之「拳」、「錢」,如此惡性循環,將至黑道治鄉、治縣、治省、甚至是治國,則台灣將限於永劫不復之境地,是以筆者當時即預言:台灣不掃黑,或掃黑不徹底,台灣將成菲律賓,將變成西西里。

有鑑於此,筆者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法務部部長就職典禮提出當前十大工作要點,第一項即為掃除黑金,旋於六月三十日核定「掃黑執行方案」,並於七月起結合檢、警、憲、調之鐵四角,雷厲風行,執行全國性掃黑工作並依法律規定,蒐集事實及證據,對於犯罪事實明確,證據充分的黑道幫派領導者,並依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解送指定處之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收押偵辦,依法起訴判罪執行,如此徹底作為,使台灣社會治安狀況大幅改善,社會價值觀念導正,好人得到保障,作奸犯科者依法接受制裁。

(四)在司法審判面

此部分屬於整體刑事政策重要之一環,在不影響審判獨立前提下,曾建議司法院轉請各級法院儘量採用簡易審判程序,合理、合法審慎羈押人犯,妥適量刑及妥善運用緩刑,以期發揮刑罰之功能。

(五)在執行面:最重要有下列各項

1.   加速獄政革新

(1)      建立監院所工作同仁之責任感與榮譽心

(2)      加強選考及訓練,提高工作同仁素質

(3)      增加工作同仁之福利待遇

(4)      調整監院所收容人、受刑人處遇有關事項

(5)      加強教化功能,引進藝文、宗教、技能、品德等教育

2.改善假釋制度,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門檻,並從實審核假釋申請之案件,避免浮濫,以切實發揮假釋之功能。

3.研究推動輕刑犯受刑人之非機構內處遇制度,例如義務勞務、電子監禁、假日服刑等。

4.加強易科罰金之運用

(六)在被害人保護面

積極推動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之立法,及推動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除保障犯罪人應有之權益以外,並應同時保護被害人,以建立正確的人權觀念,達成公平正義的社會。

(七)在訴訟經濟面

推動緩起訴制度,鼓勵切實做好職權不起訴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研究偵察案件立案審查制度及刑事訴訟有費制度。

就上述刑事政策實際運作的項目當中,設置「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之議題與推展之工作當中,關於整體面的工作、預防犯罪面諸措施、以及司法審判面、執行面之獄政改革、被害人保護面等部分,可謂係「中間的刑事政策」;而關於掃除黑金之偵查犯罪面,以及在執行面中之改善治安假釋制度,修正行法第七十七條假釋門檻及從實審核假釋,應屬所謂的「嚴格的刑事政策」;其餘加強罰金型之運用、研究推動輕刑犯罪人之非機構內處遇,訴訟經濟面諸項目,均為「寬容的刑事政策」。可謂兼容並蓄,但整體言,筆者認為該嚴則嚴,該輕則輕,而中間部分,仍應按一般法做合理科刑 ,如此始能符合大多數民眾之期待。

八、展望—代結論

刑法修正新規定已經施行,值此世風日下、貪腐盛行、治安敗壞、亂象叢生、景氣蕭條、價值觀念錯亂、人際關係疏離,只有短視近利,而無遠見關懷,只問立場,不論是非,甚至整個社會缺乏誠信,已無可信之人,亦無可信之機關。此一發展,令人憂心。因此,民眾所寄望者,應該是做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在此混亂的時刻,能成為中流砥柱,力挽狂瀾,這也是筆者在參觀了檢察世紀文物大展時所留在簽名簿上的題字:「做公平的使者,做正義的守護神,摘奸發伏,導正社會,名留青史」,表達的應是大多數國民共同的願望。同時,因本次刑法修正新規定,在整體刑事政策的考量下,修正幅度之廣之多,前所未見,也是值此亂世,為人民燃起一線希望,是以刑法修正新規定實施之成效,將發生影響台灣社會之發展,但是,吾人深知徒法不足以自行,為配合刑法修正新規定,並使其所採取之刑事政策發揮功能,在此謹提出所應採行之作法如下:

(一)加強教育宣導

就刑法新規定之條文,涵義以及其對社會國家所肩負的政策意義,本於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之立場,做最平實的教育宣導,使民眾充分瞭解刑法新規定的內容,以期大家瞭解,共同遵守。

(二)深入分析研討

學者、專家以及實務工作者,應以新刑事政策為基礎,配合刑法修正新規定,不斷就理論與實務予以分析,發現問題,並探求解決問題之途徑,以期修正規定,使能契合社會之需要,改善犯罪現象。

(三)釐定配套措施:在此分兩方面

1.   相關法令之配套

整合與刑事政策相關之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規定,包括從犯罪之預防、犯罪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甚至於執行後之觀護、更生保護等相關法令制度的釐清、修正等,均應切實執行。尤其對於刑法相關之法令有不一致或修正新規定本身窒礙難行之處,更應謀求解決之道或配合予以修正調整。

法務部自去(九十四)年刑法修正新規定完成三讀程序後,於一月七日發佈之新聞稿,固已提出將進行教育宣導,及對相關問題進行研討,以及繼續研修刑法分則及特別法,修正刑法分則各條以期立法體例統一,並檢視各罪之法定刑,做一整體調整,以求刑罰之均衡。然而,法律之修正最忌片段式的思維,刑事政策牽涉範圍之廣之深,仍應全面檢視修正調整所有之實體法、程序法之規定,使能達成刑法修正新規定所揭櫫之刑事政策目標。

2.   整合相關部門之工作

應基於整合相關部門之考量,共同推動社會基礎之工作,例如預防犯罪之工作,應由民政、社政、教育、文化及法律部門,本於青少年輔導教育、技能之訓練、倫理道德之導正及正確價值觀念之建立,才能發揮功效;又如對於犯罪案件之偵查、審判、執行與更生保護之推動,則需全體民眾之協助。而警察、檢察機關之切實偵查,法院之妥適審判以及監院所之切實執行,更生保護會及觀護人之盡心盡力,才能消弭犯罪,並促成犯罪人改過自新。因此相關部門之合作,加上民眾協助的力量,自可發揮最大之功效。

(四)即成立國家犯罪防治研究院

上述各項措施之綜合研究與推動,應有一專責機關負責,始能有效,否則多頭馬車,各行其是,各家學說,而缺乏統合及整理之作法,最後言人人殊,莫衷一是。如以鄰近之日本而言,其國家級之總合犯罪研究所成立已逾半世紀,對日本犯罪學、刑事政策學、刑事法學之研究與推動,貢獻甚鉅,並成為日本諸多政策制訂之主要依據,筆者在法務部服務時,於八十七年年初即曾強烈主張成立國家犯罪防治研究院,惜以當時行政院長無心改善社會治安,故意阻撓此一提議,致使延宕迄今。為改善台灣地區之治安,推動正確的刑事政策,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在此鄭重建請在行政院或法務部迅速成立國家犯罪防治研究院,如一時不及成立,亦應迅速設置刑事政策專案小組,網羅各界碩彥,專責於刑事政策相關各事項之整理、分析、研討,並提出對策。以建立良好的政策內容,解決刑事法律與政策目前所面對的諸多困難,而最終之妥善做法,仍應建立一長期組織「國家犯罪防治研究院」,始為正確。

時間:95年6月29日

場合:2006刑法新思維研討會

地點:司法新廈五樓大禮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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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法務部部長,財團法人刑事法雜誌社基金會董事長。

[1] 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編彙(上),P1-3,法務部編輯、出版,民國94年12月。此外,我國刑法之修正沿革,大略可整理如下: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0條第1項條文。
5.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0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83) 華總 (一) 義字第 05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190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20、315、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8-1、318-2、339-1∼339-3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6)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51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77、79、79-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0、343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7、221、222、224∼236、240、241、243、298、300、319、332、334、348  條條文及第 16 章章名;並增訂第91-1、185-1∼185-4、186-1、187-1∼187-3、189-1、189-2、190-1、191-1、224-1、226-1、227-1、229-1、231-1、296-1、315-1∼315-3 條條文及第 16 章之一;並刪除第 223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00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120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4、20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1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7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30∼332、347、3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4-1、348-1 條條文。
1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162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52 條條文;並增訂第三十六章章名、358∼363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 條條文;增訂第 40-1、75-1 條條文;刪除第 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2] 行政院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總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資料編彙,P3-6,法務部編輯、發行,民國92年2月。筆者於法務部服務時,所引進之當時日本學者森下忠教授所提出之「兩極化的刑事政策」,即為日後發展而改名為「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之濫觴。

[3] 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可參考: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與涵蓋範圍,頁26-38,甘添貴,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92期,2003年一月號,元照出版公司發行。事實上,94年修正之刑法目前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幾乎完全使用甘添貴教授在此篇論文中,針對本次刑法修正草案之用語,以及公務員定義之意見與描述來加以修正,而成為現在之條文。

[4] 對此修正林東茂教授頗有微詞,其認為修正案關於這段補充性交的話:「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實在是多餘的解釋。刑法總則修正評介,頁66,林東茂,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5] 林山田教授認為這是屬於值得肯定的修正之一。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75,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6] 林山田教授認為,原本第15條第二項之規定,通說認為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相當多,現行法僅例示一種,並不周全。而且,將違背義務的危險前行為規範為自己行為,亦屬語意不明,所以應該將第15條第二項刪除,而委由學說及判例去解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問題。然而,本次修正卻仍只進行文字修正,並未將第二項刪除,故氏認為此乃不當之修改。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84-85,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7] 關於禁止錯誤之修正,許澤天先生認為美中不足之處,在於立法者對於禁止錯誤法律要件的不當描述。對2005年一月刑法總則篇「刑事責任」、「未遂犯」及「正犯與共犯」章修改的評釋,頁104-105,許澤天,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8] 張麗卿教授認為此部分關於行為人精神狀況以及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殊值肯定的。責任能力與精神障礙-評刑法修正草案,頁83以下,張麗卿,月旦法學雜誌93期,2003年2月號,元照出版公司發行。但林山田教授則認為,新法雖然在理由上說明是參照德國立法例之規定,但是應該要參考德國刑法第20條精神障礙之規定,故而現行條文並沒有完全涵蓋德國法上關於精神障礙之範圍。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75-76,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9] 對此部分之修正,許澤天先生對於未遂犯處罰之基礎有清楚之說明。學界評論上對於未遂犯部分之修正與條文體例調整,可以說基本上乃採取肯定之態度。對2005年一月刑法總則篇「刑事責任」、「未遂犯」及「正犯與共犯」章修改的評釋,頁107-109,許澤天,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10] 對2005年一月刑法總則篇「刑事責任」、「未遂犯」及「正犯與共犯」章修改的評釋,頁111-112,許澤天,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11] 林山田教授對於教唆犯之修正有中肯之批判。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89,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12] 林山田教授對於以褫奪公權做為一種刑罰手段,相當不以為然,並且認為刑法第36條之規定應全面加以刪除。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91-92,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13] 反對累犯規定最烈者,當屬柯耀程教授。當時法務部參考美國三振法案之規定與精神,引入「特別累犯」之規定,氏即曾多次專文批判與反對。法務部提出特別累犯草案規定之概述,可以參考:刑法之修正與當前刑事政策,頁32-34,蔡碧玉,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1月初版第一刷,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出版。柯耀程教授基本上對於累犯之立場相當一貫而明確,係以廢除行為人刑法思想為基礎之累犯規定為中心。詳參: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頁440-451,柯耀程,2005年10月初版第一刷,作者自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

[14] 牽連犯與連續犯之廢除,在本次法務部提出修正草案時,公部門與刑法學界即已經具有刪除之共識。較詳細的描述與論理可以參考:刑法之修正與當前刑事政策,頁38-51,蔡碧玉,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1月初版第一刷,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出版。

[15] 林山田教授認為本條之修正亦屬錯誤。氏認為,自首制度之設,原本之目的即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能夠勇於面對司法與刑罰之制裁,而提供寬免之保證。現在將必減之規定刪除,無異於違背自首制度設立之目的。2005年94年修正之刑法總評,頁91,林山田,收錄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7期,2005年2月號,學林出版公司發行。

[16] 如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現行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17] 『修復的矯正』ソ實現ズ向んサ∼台灣.更生團契ソ試ノ∼,頁44-46,太田達也,收錄于刑政第115卷2號,平成16年2月,日本財團法人矯正協會發行。

[18] 刑事政策學,頁10-12,許福生,2005年3月初版一刷,作者自版,三民書局總經銷。本書中對於刑事政策此一學門之定義,具體整理了我國學說與各國學說之見解,頗值參考。

[19] 新.刑事政策,頁3,所 一彥,1999年1月15日第一版第四刷發行,澤登俊雄、所 一彥、星野周弘、前野育三編著,日本評論社發行。

[20] 刑事政策論〔改訂版〕,頁1-3,前野育三,1994年4月20日改訂版,法律文化社發行。

[21] 刑事政策講義-第三版,頁1-2,大谷 實,平成7年2月15日同2刷,弘文堂發行。

[22] 刑事政策ソ論點II,頁1,森下 忠,1994年9月1日初版第一刷,成文堂發行。森下教授即為將兩極的刑事政策引介入日本的主要人物。關於兩極的刑事政策,則詳後述。

[23] п-Ф-яЗ時代ソ刑事政策,頁3-5,加藤久雄,1999年4月15日改訂版第一刷,有斐閣發行。

[24] 刑事政策や.ヘ.ろペシ增補版,頁10-18,藤本哲也,1995年5月20日增補版第一刷,法學書院發行。

[25] п-Ф-яЗ時代ソ刑事政策,頁2-5,加藤久雄,1999年4月15日改訂版第一刷,有斐閣發行。

[26] 刑事政策シ犯罪現象ソ研究,吉岡一男,頁98-99,收錄於刑政115卷2號,平成16年2月,日本財團法人矯正協會發行。

[27] 更生ソ思想,所 一彥,頁74-75,收錄於刑政115卷4號,平成16年4月,日本財團法人矯正協會發行。所 一彥教授是日本近年來提倡「共生的刑事學」之有力學者之一。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上,氏注重犯罪行為人或是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問題,氏認為犯罪人是否能順利復歸社會,與被害人及全體國民的感情有密切關係。

[28] 此即為筆者擔任法務部長期間,有感於國際刑事政策變遷之趨勢,為期早日朝向兩極化的刑事政策目標,規劃相關的具體措施,以漸進推展,建構現代刑事政策之藍圖,乃於民國85年10月間指定謝常務次長文定及林常務次長鉅鋃,共同邀集國內學者專家以及實務界人士,組成此委員會,針對各項刑事政策之相關議題,進行學術與實務結合之全面性研討,並針對當時刑事政策之缺點,提出具體之改進措施,亦獲致了相當的成果。並且奠定了近年來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及本次94年修正之刑法修正的刑事政策基礎。詳細資料請參閱: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資料彙編,頁3以下,法務部檢察司編輯,法務部發行,民國88年8月。此外,對於兩極化的刑事政策的最新論文檢討,亦可參考:二分論刑事政策的考察與批判—從我國「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談起,頁9-15,謝煜偉,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刑法組碩士論文,李茂生教授指導,民國93年7月10日。

[29] 詳參法務部所提出於立法院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總說明」。並請參考行政院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總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資料編彙,P1-2,法務部編輯、發行,民國92年2月。此外,亦可參考:刑法之修正與當前刑事政策,頁20-38,蔡碧玉,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1月初版第一刷,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出版。以上資料,對於本次刑法修正法務部之立場,以及所採取之刑事政策背景,均詳細加以說明。

[30] 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資料彙編,頁2-3,法務部檢察司編輯,法務部發行,民國88年8月。此外,亦可參考:評述我國當前之刑事政策—以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及死刑為中心,趙晞華,民國92年11月3日國政研究報告憲政(研)092-043號,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為:www.npf.org.tw

[31] 對於法務部所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中,何謂嚴格的刑事政策的體現,何謂緩和的刑事政策的體現,論者之理解上並不相同。其中,緩和的刑事政策之修法範圍,有論者認為應包含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之建立,亦有認為也包括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是,如果專就本次94年修正之刑法而言,可以認為是緩和的刑事政策之修正者,應該屬於新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要件以及第六十三條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是無期徒刑兩項為最重要。在其理由乃在於,法例一章所有之修正,不僅適用於刑法本身,對於所有規定刑事處罰之法律或是條文,均有適用之可能,故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屬對於近似自由刑之處分的修正,是合乎刑罰基礎思維之修正,故與輕重無關,而為保安處分之原則修正。此外,亦有論者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以及第五十六條有關牽連犯以及連續犯之規定是屬於朝向嚴格的刑事政策加以修正,然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以及第五十六條之修正,係基於刑罰公平性之原則來進行修正,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個數以及競合論之處理均產生重大影響,亦非朝向嚴格的刑事政策來加以修正。關於這一方面之見解,讀者可以比較:刑法之修正與當前刑事政策,頁28-38,蔡碧玉,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1月初版第一刷,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出版。評述我國當前之刑事政策—以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及死刑為中心,趙晞華,民國92年11月3日國政研究報告憲政(研)092-043號,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網址為:www.npf.org.tw

[32] 刑事政策的二極化,頁1-4,森下 忠,收錄于刑事政策ソ論點II,1994年9月1日初版第一刷,成文堂發行。國內文獻可以參考:刑事政策學,頁525-529,許福生,2005年3月初版一刷,作者自版,三民書局總經銷。

[33] п-Ф-яЗ時代ソ刑事政策,頁4-5,加藤久雄,1999年4月15日改訂版第一刷,有斐閣發行。

[34] 當時研究小組即曾就被害人之保護檢討相關問題,如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維護被害人名譽與安全之設計、被害人之補償、受刑人對於被害人之道歉或是必要措施之保全或是救濟,這些議題都影響了後來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之設計,以及為緩起訴時檢察官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要件。法務部檢討暨改進當前刑事政策研究小組研究資料彙編,頁8,頁279-416,法務部檢察司編輯,法務部發行,民國88年8月。

[35] 但是,盧映潔教授針對修正草案的重刑化趨勢以及死刑之廢除進行過相關探討,並且對於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提出重要質疑,亦值得我們參考。我國刑法重刑化趨勢與死刑之廢除—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頁110-129,盧映潔,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集,2004年1月初版第一刷,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編輯委員會出版。

[36] 如累犯之規定,可以說是本次修法歷程中爭議最烈之部分。最後,新法之版本,既未採取三犯之規定,亦未將累犯之規定刪除而朝向保留累犯之規定加以修正之方式來進行處理。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頁440以下,柯耀程,2005年10月初版第一刷,作者自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

[37] 假釋從嚴與學說上「慢性習慣犯」(Chronic recidivist)的概念,可說有密切之關聯。美國賓州大學教授Wolfgang等研究人員,研究同生群青少年的偏差行為,而於一九七二年出版其研究結果之後,對犯罪學界產生很大的影響。Wolfgang等人對一九四五年出生於賓州費城的9,945名小孩,追蹤至十八歲為止。結果發現所謂6%的慢性習慣犯,卻總共犯了5,305的罪行,佔樣本全部犯罪行為的51.9%。在全部樣本中,他們的殺人犯罪數佔71%,強姦犯罪數佔73%,強盜搶奪犯罪數佔82%,傷害犯罪數佔69%。而且發現逮捕或出庭經驗,並無法對這些人產生嚇阻作用。之後,Wolfgang等人又追蹤原來調查樣本之10%(974位)至其三十歲為止。發現「慢性青少年習慣犯」,長大成人後仍持續其犯行而成為所謂的「持續性習慣犯」。可參閱:從刑事政策觀點論台灣當前犯罪控制對策之研究,許福生,中央研究院社會問題研究委員會,台灣社會問題研究學術研討會論文,1999年12月29-30日,網址為www.ios.sinica.edu.tw

[38] 如白曉燕遭綁架撕票案,張錫銘犯罪集團擄人勒贖案,以及薛球強盜集團案,其犯罪歷程漫長,亦幾乎均為刑法上之累犯或是刑事司法上之慣犯。

[39] 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頁440以下,柯耀程,2005年10月初版第一刷,作者自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

[40] Hon. J. Richard Couzens, The California Three Strikes Sentencing Law (1997), at 1.

[41] 徐旳,美國三振出局法-問題與聯想,載於刑事法雜誌,第三十九卷第六期,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頁61。

[42] Michael Vitiello, Three Strikes: Can We Return to Rationality,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7 Criminology, Vol.87, No.2, at 463—481.

[43] 破窗理論與機關廉政,政風通報第121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民國92年9月。

[44] see Michael Vitiello, Punishment and Democracy : A Hard Look at Three Strikes’ Overblown Promises, 90 CALR 257, Jan , 2002, at 270.

[45] 中央警察大學學務長黃富源教授即認為,短期自由刑讓受刑人沾染監獄習氣,不僅無助教化,反而容易使其趨向犯罪。詳參:成年觀護新趨勢,黃富源、曹光文,P226以下,心理出版社,1999年6月30日。

[46] 94年新收受刑人仍有一半以上為短期自由刑。該年新收受刑人為33,193人,刑期為一年未滿之受刑人即高達19244人,佔全部新收受刑人的57%。可參閱法務部法務資料統計網站:/www.moj.gov.tw,搜尋法務統計指標。